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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公路客运附加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来源:运管局 | 添加时间:2008-05-22 |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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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人:昂秀

青海省公路客运附加费

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为加快我省公路汽车站点建设步伐,进一步完善交通基础设施,改善旅客候车条件,确保建站资金的来源,根据省交通厅、财经委、财政厅、物价局青交运管字[88]第298号《青海省公路客运附加费征收和使用规定》和青交计字[1993]第083号《关于调整公路客运附加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精神,结合客运附加费开征以来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征    收

   第一条  凡在我省境内(含外省、区跨入我省、下同)乘坐公路客运车辆(含乘旅游、出租车、包车、代客车和城镇市区内招手停小客车。不含乘市区公共汽车、涉外组团旅游车以及玉树、果洛籍经营州境内公路客运的车辆)的旅客,均为客运附加费(以下简称客附费)的征收对象。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上述公路旅客运输的企业、单位、个体(联户)和办理客运业务的汽车站、代办站,均为客附费的代征单位(人),都应按本细则向旅客征收客附费。

    第三条  跨省客附费的征收,由省公路运输管理局与毗邻省有关部门协商,按协议办理。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是客附费代收代缴的具体经办单位。

    第四条  客附费按旅客乘车里程计算,不分长途、短途,线路类区,每人公里征收人民币一分,十公里及其以下征收一角,十公里以上按实际里程征收。费额以“角”为计算单位,“角”以下四舍五入。

   第五条  客附费与旅客票价分别计算,一并计入客票内,即在发售客票时同时征收,实行一票制。

   第六条  包车、代客车的征收

计时包车:按车辆核定客l(座、铺)位征收,每客(座、铺)位每小时征收三角。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计算;整日包车,每日包用八小时及以下者按八小时计算,八小时以上者按实际包用小时计算。

    计程包车按车辆核定客(座、铺)位和实际载运里程计算。

    代客车,按实载人数和载运里程计算。

    租用包车、代客车征收的客附费,均应在包车票据内列项反映。

第二章 管理办法

    第七条  全省客附费由省运管局统收统支。实行全额上缴、计划、考核、分级管理、超收分成。

1.每年十一月底前,运管所、处逐级编制上报下年度征收计划,由省运管局负责汇总审核,报经省交通厅批准后,下达各地执行。

2.运管所、处计划执行情况分别由运管处、局进行考核。计划和超计划完成情况以代征费额到省局帐户为依据。

3.客附费征收计划按征收年度考核,超计划征收部分实行运管局、处分成,分成比例为;局40%、处60%。运管处分成部分可统筹使用,也可与运管所实行超计划分成,分成比例由运管处确定。运管处的分成资金,由省运管局返还;运管所的分成资金,由运管处从省返还资金中解决。各级运管部门不得自行提留。    4.对玉树、果洛地区的运管部门省局不下达征收计划。凡该地区经营州境外公路旅客运输所代征的客附费,均视为超收额,进行分成。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参加超收分成:

1.未完成年度征收计划或虽已完成计划,但无超收的

2.全年累计三个月以上,不能按期足额报解到帐以及月报表不能按期给运管处、局报送的; 

3.运管处量然完成计划,并实现超收,但所辖30%以上的运管所未完成计划的。

第三章 结算与解缴

    笫九条  结算

1.汽车站与客运经营者之间按实际征收额结算.

  2.客运经营者与运管部门之间,不分国有、集体企业、单位及

个体(联户),一律按定额标准结算,即每月每客(座、铺)位按24

元计收。     

3.各地区在上述定额结算标准总水平不变的原则下,可根据不

同线路的实际,进行适当调整、核定,并报经省运管局审批后执行     

4.月内如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行车肇事、修车等停运期在15天以上者(凭有关报停证明)不计收;15天以下者按全月计收

5.出租车及城镇市区内招手停小客车客附费征收办法和结算标准另定。但出租车如超越城镇市区范围经营时,要向经营者计收客附费。若按月在车籍所在地运管部门缴纳客附费的,每车每月按40元计收。否则,一经查实,每车按60元就她计收,由计收的运管部门出具收款收据和客附费缴讫证,当月有效。

    第十条 解缴

1.汽车站在发售客票时征收的客附费,除另有规定外,必须按青海省汽车站费收规则(试行)》第三十条客运解款的规定连同票款一并向经营者及时汇解。

2.运经营者必须每月五日前,向车籍所在地的运管所缴纳客附费。

3.运管所必须于每月十五日前,将收缴的客附费连同客附费月报表,直接向省运管局报解,并同莳向运管处报送客附费月报表。

4.省属交通部门运爷=企业必须于每月五日前,向省运管局缴纳客附费。 

5.代客车按每趟次实征客附费额,由就近运管部门计收。

    第十一条 代征手续费,汽车站、客运经营者,运管所各按代征费额1%的比例提取,在解款时一次扣留;运管处、局分别按所辖地区及全省征收额0.5%、1.5%的比例提取。运管处的代征手续费,每半年由省运管局返还一次。省运管局的代征手续费,每半年提取一次。

    第十二条  代征手续费用于为代征客附费的必要开支和征管人员的劳务报酬。

   第四章 使用范围

    第十三条  客附费是全省公路汽车站点建设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汽车站点的新建、原有站点的扩建、改造以及重要村镇候车棚的增设和必要的服务设施等。     

    第十四条 需用客附费 (含超收分成资金)建设的项目,五万元以下的,由项目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运管局批准后,即可实施。五万元以上新、扩、改建项目由县、州(地市)交通主管部门,在征得省交通厅同意后,正式向当地计划部门上报项目建议书以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向省运管局报送项目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并由省运管局上报项目建设计划,经省交通厅批准下达实施。

    第十五条  建站资金的拨付,由省运管局根据项目建设单位配套资金到位情况以及工程进度分期拨款。建设单位年度和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须向省运管局报送年度财务决算和项目决算报告。项目决算报告须经省交通厅审查批准。    一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实行项目负责制,负责工程的招标、施工合同的签订、工程质量的监督、验收。为及时掌握工程进度,建设单位必须于每月底前,向省运管局报送当月基本建设或更新改造统计月报表。

    第十七条  使用超收分成资金,由运管处作出计划,报经省运管局批准后,可用于运管部门基础设施建设,补充经费不足和对征管人员的适当奖励。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代征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扩大或缩小征收范围。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挪用、截留客附费。否则按违纪处以费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经营客运的车辆,实行客附费缴讫证办法(另发),一车一月一证,有效期内全省通行。凡伪造、涂改、转让和持无效“缴讫证”的,没收其证,并按当月应缴费额的二至五倍罚收。

    第二十条  凡不按本细则规定期限足额缴纳客附费者,每迟缴一天,处以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对拒不接受管理者,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停发“缴讫证”、吊扣“道路运输证”、取消客运班次等处罚。

    第二十一条  省运管局负责全省客附费的征收解缴和使用管理的组织及检查监督工作。    .‘

    各运管处负责本辖区客附费的征收、管理、指导、协调、考核等日常工作;有权对违纪行为按本细则规定进行查处;对拒不执行的有权提出处理意见,报经省运管局或交通厅批准后,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全省各级代征单位必须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检查。若有违纪,按审计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青海省公路运输管理局。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省运管局[88]青运管计字第087号《青海省公路客运附加费征收和使用规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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